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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xx传播淫秽物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

发布时间:2016年1月22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  Tags: 辩护


 

作者:郭永军律师  时间2016年1月21日

    宁XX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,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,应其家属的委托,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,依法了解了案情,并会见了被告人,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,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、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。本律师认为,被告人宁xx犯罪情节轻微,主观恶性不大,社会危害性较小。是初犯,是偶犯,且自愿认罪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。因此,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、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,对被告人宁xx应酌情予以从轻、减轻处罚。最终,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,依法判处宁XX拘役五个月,通过本律师的努力,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。

附:

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

 

刑事判决书

    ( 2015)通刑初字第457号

    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。

    被告人宁xx,男,19xx年x月x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xx,汉族,xx毕业,无业,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,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院xx楼x单元x号。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,于2015年8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,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押通许县看守所。

    辩护人郭永军,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.

    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( 2015) 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,于201 5年1 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xx、邓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 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 015年5月31日,被告人宁xx建立群号为xxx、昵称为xxx的QQ群,群里成员之间相互交流男女性万面等信息,并上传淫秽视频和图片供人自由下载、观看。截止2015年7月30日群众报案时,该群成员人数为5xx人,群文件内有视频文件3xx个,图片1xx张。经鉴定其中3xx个视频文件、1xx张图片属淫秽物品。

    2015年8月11日,被告人宁xx在开封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。

    上述事实,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、远程勘验笔录、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,足以认定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告人宁xx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组,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成员达5xx人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宁xx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且系初犯、偶犯,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依照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    被告人宁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。

    (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元月10日止。)

   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、副本三份。

审  判  员  张  童

二o-五年十二月十四日

(通许县人民法院印章)

书  记  员  李兰兰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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