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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xx故意杀人案罪死刑辩护成功案例

发布时间:2016年1月22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  Tags: 杀人案


作者:郭永军律师  时间:2016年1月22日

摘要:司X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,于2014年8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,同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.2015年2月12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公诉刑诉[2015]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犯故意杀人罪,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应被告人司xx家属的委托,本律师依法成为其一审的辩护律师,本律师会见被告人,以及认真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后认为: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,被告人司xx与同村村民(被害人)司xx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。2014年7月24日晨5时许,司xx在自家农田灌溉农田使用水井事与司xx再次发生争吵,被害人司xx言语侮辱、威胁被告人司xx,扬言要弄死被告人司xx,再加上被告人司xx想及自己多年来受到被害人司xx欺负、压迫,在发生争执后,导致了被告人失控走向极端。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,司xx携带铁火杵、布鞋、手套到xx村西司xx的瓜地,趁司xx在瓜庵内熟睡之机,持铁火杵朝司xx头部连夯数下,后逃离现场。途中将作案使用的铁火杵、穿着的衣物、布鞋及手套分别丢弃。当日凌晨5时许,司xx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,于下午16时2 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。经鉴定,司xx符合金属类条形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。本律师认为:本案属于激情杀人,被害人司xx存在明显过错,司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建议依法对其从轻,减轻处罚。最终。开封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,审理认定:被告人司xx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两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通过本律师的努力,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。



附:

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 

( 2015)汴刑初字第10号

    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。

   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,女,xx岁,汉族,农民,住河南省通许县xx乡xx村x组。系被害人司xx之妻。

   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xx,女,xx岁,.汉族,农民,住河南省通许县xx乡xx村。系被害人司xx之长女。

   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xx,女,xx岁,汉族,农民,住河南省通许县xx乡xx村x组。系被害人司xx之次女。

   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xx,男,xx岁,汉族,农民,住址同上。系被害人司xx之子。

    诉讼代理人xxx、xxx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(特别授权)。

    被告人司xx,男,1 9xx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毕业,农民,住河南省通许县xx乡xx村xx号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,同月2 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。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。

    辩护人郭永军、董梦远(实习)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  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公诉刑诉[2015]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犯故意杀人罪,于201 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诉讼过程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、司xx、司xx、司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、董xx出庭支持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、司xx、司xx、司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,被告人司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。期间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两次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被告人司xx与同村村民司xx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。2014年7月24日晨5时许,司xx在自家农田因灌溉农田使用水井事与司xx再次发生争吵,司xx对司xx怀恨在心,意欲杀死司xx。2 01 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,司xx携带铁火杵、布鞋、手套到xx村西司xx的瓜地,趁司xx在瓜地东头瓜庵内熟睡之机,持铁火杵朝司xx头部连夯数下,后司xx逃离现场返回家中,并在途中将作案时使用的铁火杵、作案时穿着的衣物、布鞋及所戴手套分别丢弃。当日晨5时许,被害人司xx被人发现并送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,当日16时许,司xx经抢救无效死亡。经鉴定,死者司xx符合金属类条形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。被告人司xx于 2014年8月l1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。

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司xx的供述,证人司xx、王xx、司xx、张xx、司xx、姬xx、任x、司xx、 司xx、李xx、芮xx等人的证言,现场勘查笔录,鉴定意见,物证及相关书证。

公诉机关认为:被告人司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请依法判处。

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:依法追究被告人司xx的刑事责任,判处司xx死刑;判令被告人司xx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 0万元。

被告人司xx对其于2 01 4年7月2 5日晨1时许致死被害人司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。

   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: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。司xx的行为属激情犯罪,被害人司xx存在明显过错,司xx认罪、悔罪,系初犯。建议对司xx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。

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:被告人司xx与被害人司xx均为河南省通许县xx乡xx村村民,两家自2008年以来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。 2014年7月24日5时许,司xx与司xx因灌溉农田再次发生争吵,司xx意欲杀死司xx。2014年7月25日凌晨l时许,司xx携带铁火杵、布鞋、手套到xx村西司xx的瓜地,趁司xx在瓜庵内熟睡之机,持铁火杵朝司xx头部连夯数下,后逃离现场。途中将作案使用的铁火杵、穿着的衣物、布鞋及手套分别丢弃。当日凌晨5时许,司xx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,于下午16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。经鉴定,司xx符合金属类条形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。

    另查明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司xx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55. 22元;案发后司xx家属代其赔偿原告人15000元。

   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:

    一、物证

    被告人司xx作案工具铁火杵、司xx作案时所穿(戴)的黑色毛线手套、老北京牌布鞋、蓝白竖条纹大裤头、咖啡色短袖上衣。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司xx的拖鞋、红色手提式手电、塑料布。

    二、提取笔录

    l、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从现场提取充电手提式电灯、带血的呕吐物、带血手机、红塔山烟盒(2个)、白色软质有机物体、打火机、带血迹的拖鞋(左右脚各一只)、血衣、木棍、带血的塑料部、血迹(7处)、砖块等。

    2、2014年7月2 5日公安机关在村民司xx的一处废弃院落的瓦房内发现两件可疑衣物。后经被告人司xx辨认,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。

    3、2014年7月2 7日公安机关根据村民司xx反映其家玉米地内有一双可疑手套,对发现该手套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。后经司xx辨认,系其作案时所戴的手套,并从手套上检测出司xx的DNA。

    4、201 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从村民司xx家位于xx村小学西侧地块南端的水井打捞出铁火杵。

    5、根据司xx指认,2 014年8月1 2日公安机关在xx村小学南侧司xx废弃瓦房南侧提取司xx作案后所丢弃的鞋子。

    三、书证

    1、被告人司xx、被害人司xx的身份证明。

    2、受案登记表、司xx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报案和抓获情况。

    3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,证明司xx在通许县人民医院的救治情况;

    4、司xx入所健康检查表,证明2 014年8月12日司xx入看守所检查未见明显外伤。

    四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、辨认笔录及照片,证明了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情况、被告人司xx对案发现场、丢弃物证场所的指认以及对物证的辨认和证人张xx对铁火杵的辨认、任x对司xx作案时所穿鞋子的辨认情况。

    五、鉴定意见

    1、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:死者司xx符合金属类条形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。

    2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:塑料布上擦拭物、现场提取的棉袄上血迹、现场提取的外套上衣上血迹、现场提取的左脚拖鞋上可疑斑迹、现场提取的右脚拖鞋上可疑斑迹、现场提取的手机上血迹、床南侧床帮上血迹、床北侧床帮上血迹、床西侧床帮上血迹、现场提取床西侧长木棍上可疑斑迹、现场提取床西侧短木棍上可疑斑迹、死者司xx左手指甲擦拭物、死者司xx右手指甲擦拭物、死者司xx龟头擦拭物是死者司xx所留几率大于99. 999%;距现场100米处玉米地内提取右手手套擦拭物是嫌疑人司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. 999%

    六、视听资料

   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,证明了讯问被告人司xx的情况。

    七、证人证言

    第一组证人证明发现司xx被害情况以及司xx和司xx两家的矛盾:

    1、证人司xx证言

    2 014年7月2 5日早晨,听司xx的老婆说司xx被人砍了,我用手机拨打了12 0和11 0,赶到现场看到司xx头上有个口子,脸上都是血,头下面枕的衣服上也都是血,头下面地上有一滩血,另外地上还有一部手机在司xx头部地上的血滩旁边。

    2、证人王xx证言

    2 014年7月2 5日早上,我去瓜地找丈夫司xx,看到他在棚里平躺着,双腿蜷着,头的中间偏左点看到有伤,头上全是黑血,头所在位置的地上也是血,就赶紧回家叫人,同时让别人帮着打电话报警。

    3、证人张xx证明自己家和被害人司xx家的矛盾,以及案发前后司xx的活动情况,还证明在自己老院有一个火杵,圆柱形,一头粗一头细,像是个圆帽,并能辨认出该火杵。

    4、证人司xx证明自己和司xx、司xx几家共用一口井浇地,因兑钱和用井浇地的事司xx和司xx俩家发生过矛盾。

    5、证人赵xx证明案发当天(201 4年7月2 5日)早上6时许,司xx到其超市购买牙膏和牙刷的情况。

    6、证人司xx、司xx、司xx、司xx证明在得知司xx在自家瓜地被砍后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。

    第二组证人证明司xx作案时所穿布鞋及手套的来源及发现情况

    7、证人任x证言,证明其平时在外打工,春节或收麦时在岳父家居住,曾留过两双鞋子,一双皮鞋,一双老北京布鞋。

    8、证人司xx、司xx、牛xx证言证明在案发后第二天,司xx、司xx父子在自家玉米地发现了一双手套,并将该情况告诉了村支书牛xx,牛xx又向公安机关反映。

    9、与司xx同监室在押人员李xx、芮xx、赵x证明司xx在看守所向同监室的在押人员讲述其将司xx杀害经过以及在监室的表现。

    1 0、通许县人民医院1 2 0急诊科大夫刘x、张xx证言,证明2 01 4年7月2 5日凌晨5点5 0分接到12 0调度去xx乡xx村西瓜地,一个五十多岁的中老年男子受伤,并将其拉回医院的情况。

    11、通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被害人司xx的医疗费用收据,共计人民币14255. 22元;收到条一张,证明2 014年12月2 3日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从被告人司xx家属处领取赔偿款15 000元。

    八、被告人司xx的供述与辩解

    2014年7月24日早上5时许,因为浇地我和司xx两口争吵,司xx说早晚毁了我。这时我有点生气,有了想杀死老x(司xx)的念头,到了晚上我越想越恼,就想把他给弄死。我换了一件短袖汗衫、短裤和一双胶底布鞋,又去老院西屋拿了一根铁火杵,一直走到老x睡的瓜棚,当时老x在他家地里的瓜棚睡着了,头朝西,脚朝东躺着,我犹豫了约半个小时,一直没敢下手,想起老x说话骂我的样子我又很生气,于是我就用左手把瓜棚的白色塑料布撩起来,用右手拿着铁火杵,用铁火杵的粗头朝司xx头部夯了四五下,夯过之后就往北走了。在路上换上了拖鞋,把铁火杵扔到路上的一口井里,布鞋扔到司xx的老房子南侧靠东面的地方,线手套扔到司xx他家玉米地里,把短袖汗衫和大裤头扔到五保户那间瓦房里了。

   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,来源合法,确实、充分,足以认定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:被告人司xx因生活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司xx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,经查,司xx与司xx两家素有矛盾,2 014年7月24日两人因灌溉事发生矛盾只是本案的起因,没有证据证明司xx有明显过错,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。但鉴于司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、悔罪,能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,且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而起,故对司xx判处死刑,可不立即执行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司xx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,司x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丧葬费19402元以及抢救被害人支出的医疗费14255. 22元,司xx家属已代其赔偿的1 5000元应当扣除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    一、被告人司xx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

    二、被告人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王xx、司xx、司xx、司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7. 22元。

   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判长  曹亚东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判员  郭  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判员  马  红

(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)

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书记员  王  芳

 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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