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
法律热线:
当前位置: 首页> 律师文集> 成功案例
律师文集
文章显示

闽xx绑架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

发布时间:2016年3月30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  Tags: 绑架案


 

作者:郭永军律师  时间2016年3月30日

    闽xx因涉嫌绑架罪,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,应其家属的委托,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,依法了解了案情,并会见了被告人,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,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、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。本律师认为,被告人闽xx犯罪情节轻微,自始至终都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,主观恶性不大,社会危害性较小,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且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。被告人是初犯,是偶犯,且当庭自愿认罪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。因此,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、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,对被告人闽xx应酌情予以从轻、减轻处罚。最终,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,依法判处闽xx有期徒刑五年,通过本律师的努力,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。

附:

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2016)豫0204刑初23号

    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。

    被告人闽xx,男,19xx年x月x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xxx,汉族,初中毕业,无业,住陕西省略阳县xx镇xx村xx社。因涉嫌绑架,于2015年10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。因涉嫌绑架犯罪,于2015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。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。

    辩护人郭永军,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   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(2016)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闽xx犯绑架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闽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 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尹xx(另案处理)因其姑母姚xx与姑父张xx离婚时财产分配问题对张xx不满。2015年10月初,尹xx和被告人闽xx商量绑架张xx的儿子张xx。2015年10月6日,闽xx驾车伙同尹xx从陕西出发来到开封。在开封市鼓楼区xx中附近的xx网吧门口,被告人闽xx同尹xx以去找被害人张xx母亲为由将张xx骗上闽xx的面包车,在车上,尹xx用数据线将张xx手脚捆绑。当晚9时许,闽xx和尹xx给张xx打电话索要40万元赎金,闽xx将手割破把血抹到张xx嘴上用手机拍照发送给张xx。10月7日凌晨1时许,在开封市祥符区xx乡xx高速高架桥下,尹xx和闽xx被民警在车内抓获,张xx被解救。

    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闽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地绑架他人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闽xx伙同尹xx(另案处理)共同故意实施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属共同犯罪。

    被告人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。

   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,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闽xx犯绑架罪不持异议。但被告人闽xx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,且被告人闽xx犯罪情节轻微,主观恶性不大,社会危害性较小,是初犯、偶犯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。建议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闽xx从宽处罚。

    经审理查明,尹xx(另案处理)因其姑母姚xx与姑父张xx离婚时财产分配问题对张xx不满。2015年10月初,尹xx和被告人闽xx商量绑架张xx的儿子张xx。2015年10月6日,闽xx驾车伙同尹xx从陕西出发来到开封。在开封市鼓楼区xx中附近的xx网吧门口,被告人闽xx同尹xx以去找被害人张xx母亲为由将张xx骗上闽xx的面包车,在车上,尹xx用数据线将张xx手脚捆绑。当晚9时许,闽xx和尹xx给张xx打电话索要40万元赎金,闽xx将手割破把血抹到张xx嘴上用手机拍照发送给张xx。10月7日凌晨1时许,在开封市祥符区xx乡x高速高架桥下,尹xx和闽xx被民警在车内抓获,张xx被解救。

    2015年11月8日,被害人的父亲张xx出具谅解书,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,请求对被告人闽xx和尹xx从轻处理。

    上述事实,被告人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书证一户籍证明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扣押清单及照片、抓获证明、谅解书、证人张xx、姚xx的证言、被害人张xx的陈述、被告人闽xx的供述、同案犯尹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,以上证据来源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且能够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告人闽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地绑架他人,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闽xx伙同尹xx(另案处理)共同故意实施犯罪,属共同犯罪。被告人闽xx犯罪情节较轻,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并当庭自愿认罪,可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闽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,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,不予支持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    一、被告人闽xx犯绑架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。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a止)。

    二、作案工具陕F2505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、白色酷派手机一部、黑色英特奇手机一部,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
   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 判  长  马玉宏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  判  员  侯二伟

人民陪审员  杨晓璎

二O-六年三月十四日

(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印章)

书  记  员  刘  洋

 



All Right Reserved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
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@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:13839986536 网站支持: 大律师网